中房協調解中心調解規則
(2024年8月23日中國房地產業協會九屆一次理事會表決通過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中房協調解中心(以下簡稱 “調解中心”)是中國房地產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成立的,從事商事爭議調解活動的組織。
??第二條 為規范調解活動,公平、公正、高效地解決爭議,特制定本調解規則。
??第三條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房地產、建筑工程、房地產金融等相關的民商事爭議,均可提交調解中心調解。
??第四條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中心調解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調解規則進行調解。
??當事人對調解規則另有約定的,經調解中心同意后,從其約定。
??第五條 調解應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行業慣例,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解決爭議。
??第六條 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中心可與其他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聯合調解,也可以接受其他爭議解決機構的邀請或委托對爭議進行聯合或單獨調解。
??聯合調解的,調解中心應當在調解前與參與調解的其他機構協商擬定調解費的分配方案,由協會調解指導委員會主任審定。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調解的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人向調解中心申請調解,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調解申請書,內容包括:
??1.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件(E-mail)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系方式;
??2.爭議事實和調解請求。
??(二)相關的證據材料;
??(三)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條 調解中心收到申請人的調解申請后,應及時征求其他方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如其他方同意調解的,應及時向各方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申請人申請調解時及調解中心征求其他方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時,調解中心應當將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收費管理辦法等文件發送給各方當事人。
??如各方當事人共同提出調解申請的,調解中心可在收到調解申請后發送上述材料。
??第九條 其他方申請人同意調解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同意調解申請書;
??(二) 相關的證據材料;
??(三) 身份證明材料;
??(四) 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條 調解中心按照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方的聯系方式無法通知到其他方的,或已聯系到其他方,但其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復意見的視為拒絕調解;在規定期限屆滿后又確認同意調解的,由調解中心征求申請人的意見后決定是否繼續調解程序。
??第十一條 調解中心征求當事人意見、發送受理、開庭等通知可采用書面形式,也可采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
??第十二條 各方當事人均同意調解的,應在收到調解中心發送的收費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按照調解中心的收費管理辦法全額預交注冊費、調解費,不預交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注冊費、調解費由各方當事人平均負擔,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各方當事人按照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全額預交調解費后,調解中心應及時給各方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第二節 調解員
??第十四條 調解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與房地產、建筑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
??(二)熟悉與房地產、建筑行業相關的行業慣例;
??(三)在行業內享有較高聲譽。
??調解員聘任及解聘由協會調解指導委員會決定。
??第十五條 調解原則上由一名調解員主持進行。當事人或協會調解指導委員會主任認為增加調解員更有利于調解的,可以增加調解員,具體流程按照第十七條執行。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在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內選擇調解員。當事人選擇名冊外人員的,應當提供該人員必要的聯系方式,經調解中心審查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擔任該案件調解員。
??當事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不能共同選定一名調解員的,由調解中心主任從本中心調解員名冊中提出調解員的建議人選,當事人同意該建議人選的,由該名調解員擔任案件調解員;當事人不同意該建議人選的,由中國房地產業協會調解指導委員會主任在本中心調解員名冊中指定調解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增加調解員更有利于調解的,可提出增加調解員的申請。增加調解員的人數及名單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當事人不能協商確定的,由各方當事人各選定一名調解員,并共同選定首席調解員,當事人不能共同選定首席調解員的,由協會調解指導委員會主任從本中心調解員名冊中指定首席調解員,組成調解庭,共同調解。
??協會調解指導委員會主任認為增加調解員更有利于調解的,可向當事人提出建議,經當事人同意后,方可增加。增加調解員的具體程序,執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因上述規定增加調解員的,原則上不增加調解收費。
??第十八條 調解員接受選定或指定的,應履行調解員的職責,并披露可能影響其在該案件中擔任調解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的情況。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退出案件調解:
??(一)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員職責的;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未按照本規則第十八條披露相關情況的。
??各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重新選定調解員的通知后按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選定調解員,或由協會調解指導委員會主任重新指定調解員。
??第三節 調解方式
??第二十條 調解員可以采用其認為適當的有利于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調解員可以單獨或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解決爭議的建議或方案;
??(三)征得當事人同意后,調解員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鑒定意見,當事人應預交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
??(四)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調解員應努力協助當事人進行溝通,發現各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達成解決方案。
??第二十一條 調解在調解中心所在地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調解員認為確有必要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平均承擔。
??調解采用中文進行,如果當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語種的,所產生的翻譯費用由提出要求的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調解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調解應當由調解中心工作人員記錄調解情況。
??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專家、調解中心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調解的人員對知悉的調解事項均負有保密義務,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調解的期限為三十日,自調解中心向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之日起開始計算。
??當事人對調解期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各方當事人、調解員及調解中心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調解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當事人就部分調解請求達成和解的,可據此簽署部分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
??(三)調解期限屆滿未能達成調解協議,且各方當事人均不同意延期的;
??(四)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可能并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
??(五)符合調解程序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出具仲裁裁決。
??符合條件的,可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中心調解后達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可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可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八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不得在調解程序結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擔任仲裁員或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當事人不能要求調解員在上述程序中作證。
??第二十九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調解程序結束后就同一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和表示過愿意接受的任何以達成和解為目的的陳述、意見、觀點、方案或建議,作為其申訴或答辯的依據。
??第三章 訴調對接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起訴至法院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經法院審查符合法立案條件的,且當事人自愿調解,經法院委派(訴訟前)、委托(訴訟中)調解中心調解的案件,適用本章特別規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調解中心委派、委托的民商事糾紛調解案件,調解中心應當立案受理。
??第三十二條 調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調解案件的相關文件后,應及時向各方當事人發送下列文件:
??(一)《調解案件受理通知書》;
??(二)本調解規則;
??(三)本調解中心納入人民法院調解平臺的調解員名單。
??第三十三條 各方當事人應在收到本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文件后三個工作日內選定調解員。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案件,原則上通過線上方式,在人民法院調解平臺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部分調解工作也可以在線下進行。
??第三十五條 經調解中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或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調解中心及時制作《調解成功通知函》附調解協議、《調解未果結案報告》附未果情況說明,一并送交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 委派或委托法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調解規則由調解中心負責解釋。


